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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4月)

2017-11-30 18:44| 发布者: noodles007| 查看: 498| 评论: 0|来自: 甘肃金融办

摘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5〕16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甘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5〕16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9日

  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创新发展,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但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除外。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的布局规划、政策监管,对新设交易场所报批进行审核,并按程序申报,负责协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风险处置等工作。各市州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等工作,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交易场所的行业指导,负责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财政、商务、工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场所账户托管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凡新设交易场所,必须报省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政府提出申请,并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省政府金融办根据省政府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人民币3000万元;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政府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设立方案。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章程草案、交易规则、结算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的管理办法、对业务相关机构的管理办法或合同范本、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四)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近3年信用情况等,打印出上一年度报告,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控制、合规总监的简历及证明材料,近3年信用情况等。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八)申请人应就所提交申请材料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政府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内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报经省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视同新设交易场所,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批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经所在地市州政府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备案)后方可执行:

  (一)名称变更(备案);

  (二)注册资本变更(备案);

  (三)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备案);

  (四)营业场所变更(备案);

  (五)经营范围调整(核准);

  (六)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核准);

  (七)主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核准)。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州政府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职能:

  (一)制定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二)接受挂牌交易申请、安排交易品种挂牌交易;

  (三)组织、监督市场交易;

  (四)对会员进行管理;

  (五)对挂牌交易品种进行审核;

  (六)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七)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八)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必须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审计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市州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规则、交易行情等信息,及时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风险准备金、价格涨跌幅限制、大户持单报告制、持单总量限制、单一持单限制、每日结算、交易账户监测等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各市州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职责分工的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等工作,制定并完善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地区和本行业各类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职责。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的检查与指导,负责协调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工作。交易场所设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各类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财务会计监督;工商部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交易场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非法黄金交易清理和非法黄金案件查处工作;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非法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合作;证券监管部门负责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保险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交易场所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类交易场所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亦可委托审计机构对交易场所进行审计,交易场所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政府金融办须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

  (一)交易规则未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市场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监测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解散交易场所的;

  (七)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省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须登记备案;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组织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指导组建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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