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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案件法院判决书

2017-12-18 09:49| 发布者: noodles007| 查看: 299|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晶,系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 ...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晶,系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9月6日被抓获,2016年9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寅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489586。

  被告人王某云,系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2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焦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273663。

  被告人储某兵,系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0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洪志强,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811705。

  辩护人蔡彬,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1730926。

  被告人林某某,系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2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932137。

  被告人周某,系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4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610200421。

  被告人张某,系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852686。

  被告人刘某,系杭州君蒙投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8923。

  被告人许某亮,系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8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系上海翀旭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9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159066。

  被告人刘某利,系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145671。

  被告人赵某元,系杭州元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占山,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210541929。

  辩护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1307250。

  被告人黄某智,系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2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0887831。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周某、张某、刘某、许某亮、张某某、刘某利、赵某元、黄某智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肖秀蓉、代理书记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晶及辩护人王寅秋、被告人王某云及辩护人焦鹏、被告人储某兵及辩护人洪志强、蔡彬、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黄修、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雷、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赵时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易建军、被告人许某亮、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谢华、被告人刘某利及辩护人舒文华、被告人赵某元及辩护人韩占山、陈烨、被告人黄某智及辩护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预谋策划成立一家商品现货市场,后被告人储某兵与时任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邢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储某兵、林某某、徐某晶、王某云与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不起诉)及邢某某共同商量,决定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一家商品现货市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后,于2015年3、4月份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商务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批文。2015年5月18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50万元(实际出资50万元),被告人储某兵以安徽盛世辉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1050万元(实际未出资),被告人王某云以杭州弘耀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72万元),被告人徐某晶以湖北五洋盛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7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以珠海远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72万元),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住所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公寓楼19栋1201号,办公地点设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红橡国际21楼,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钢铁、煤炭、水泥、铁矿石、农产品(000061,股吧)、润滑油、银、铜、钯、铂、有色金属、无机盐(不含化学危险品)、邮票、文化艺术收藏品实物现货交易并为其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不得以国办发[2012]37号、国发[2011]38号文禁止的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会展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经召开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任命被告人储某兵为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邢某某为董事长,被告人储某兵、王某云、徐某晶、林某某、周某为董事,同时任命被告人王某云、徐某晶、林某某、周某为副总经理。2015年11月16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名下的全部股份以50万元转让给长沙光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被告人储某兵改任董事长。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内设办公室、会员管理部、技术信息部、业务部、财务部等部门,被告人储某兵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分管会员管理部、技术信息部,被告人王某云、徐某晶负责分管业务部,被告人周某负责分管办公室及行政工作。

  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成立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擅自采用通过发展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发展居间代理商或个人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的方式,引导客户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官方网站上链接的多元世纪电子平台交易系统注册后进行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后改为中安沥青)的做多交易和沽空交易,交易采用”T+0”交易模式,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实质上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根据客户交易品种的不同收取手续费,并按照与会员单位的合作协议按一定比例将手续费、递延费及客户的亏损返还给会员单位。经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交易数据库鉴定,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在湖南、浙江、安徽、上海等省市发展了9家运营中心,196家综合会员单位,其中开展经营业务的综合会员单位149家,特别会员单位2家,共发展客户15065人,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1138339655元,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及会员单位通过收取手续费、递延费及客户投资亏损,共非法获利424737721.70元,其中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获得手续费分成22713098元。被告人储某兵、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各非法获利30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16万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代表上述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01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时止,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投入交易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83743659元,共获得平仓盈利13947393.84元,结算盈利33064975.6元,手续费分成16942334元,递延费分成1604075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注册成立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代表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29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0227490元,共获得平仓盈利2139630.15元,结算盈利4837393.8元,手续费分成2485938元,递延费266171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许某亮注册成立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被告人许某亮代表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33号会员单位,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名下发展客户共投入保证金人民币23709224元进行交易,共获得平仓盈利3499578.7元,结算盈利4523351元,手续费分成2321256元,递延费227021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广西锦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200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发展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2774734元,共获得平仓盈利8701356.5元,结算盈利3670229元,手续费分成4570778元,递延费221904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违法所得153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利以吴某玲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代表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30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时止,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4931170元,共获得平仓盈利2211610.9元,结算盈利7285768元,手续费分成3161956元,递延费491317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元注册成立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元代表上述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59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元注册成立杭州元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取代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159号会员单位。至案发时止,二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3325058元,共获得平仓盈利420052.1元,结算盈利1093472.5元,手续费分成696296元,递延费69162元。后被告人赵某元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智注册成立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黄某智代表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02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时止,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投入交易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543539元,共获得平仓盈利3537108.25元,结算盈利2984522.5元,手续费分成3055766元,递延费224488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E商贸通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184055875.65元,冻结被告人储某兵个人银行账户3527320.04元,被告人徐某晶个人银行账户728900元,被告人周某个人银行账户120000元,被告人刘某个人银行账户475774.29元。被告人储某兵、王某云、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会员管理部部长储某燕、技术信息部部长徐某仁及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蒋某艳各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业务经理徐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业务经理江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已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周某、张某、刘某、许某亮、张某某、刘某利、赵某元、黄某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张某、刘某、许某亮、张某某、刘某利、赵某元、黄某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晶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王寅秋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非法经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二)、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三)、中安大宗公司不生产产品和销售产品,而是通过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获取了收入2271万,本案应以2271万元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四)、被告人徐某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晶通过视频劝说本案其他同案犯到案,可以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徐某晶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轻;3、被告人徐某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供了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相关交易制度资料。

  被告人王某云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焦鹏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云虽分管业务,但没有具体指导,应按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进行定罪量刑。2、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起诉书认定中安公司及会员单位非法获利的4亿多元只是反映了经营的规模,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4、被告人王某云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储某兵辩称其没有具体负责公司业务工作,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洪志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储某兵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被告人储某兵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持干股,在中安大宗公司任职系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为公司与政府牵线搭桥,协调关系,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发展会员。3、被告人储某兵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储某兵依法公正判决。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卡明细、湖南省商务厅整改通知等证据。其辩护人蔡彬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中安大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被告人储某兵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修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本案应以各股东所获红利来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3、本案区分主从犯标准不当。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轻微。4、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在中安大宗公司从事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不涉及公司业务,且只是挂名董事,没有实际行使董事权力。其辩护人陈雷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2、被告人周某在中安大宗公司领取工资获取劳动报酬,不应作为违法所得认定。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赵时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介入经营时不明知其经营非法,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无法确定,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张某在量刑上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易建军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直接犯罪故意,而是放任态度,犯罪情节较轻。2、本案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3、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某个人账户47万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4、被告人刘某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亮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谢华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参与非法经营,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和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刘某利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舒文华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会员单位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参与部分金额认定,被告人刘某利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刘某利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和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利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元对起诉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后其亲属多次到怀化找公安机关,其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韩占山、陈烨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元的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赵某元基于中安大宗公司向其出示了相关批文后,错误认为该公司有资质才参与非法经营的,主观恶性较小。3、认定被告人赵某元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认定为情节严重。4、被告人赵某元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和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智辩称其与中安大宗公司的合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如果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黄生龙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预谋策划成立一家商品现货市场,后被告人储某兵与时任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邢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储某兵、林某某、徐某晶、王某云与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不起诉)及邢某某共同商量,决定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一家商品现货市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先以”T+0”交易模式(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制,双向买卖,可买涨买跌)的交易管理办法呈报未获批准,经修改后再以”T+5”交易模式(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的交易管理办法呈报并于2015年3、4月份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商务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的批文。2015年5月18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50万元(实际出资50万元),被告人储某兵以安徽盛世辉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1050万元(实际本人未出资,由徐某晶、王益元、林某某共同出资84万元),被告人王某云以杭州弘耀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72万元),被告人徐某晶以湖北五洋盛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72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以珠海远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72万元),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住所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公寓楼19栋1201号,办公地点设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红橡国际21楼,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钢铁、煤炭、水泥、铁矿石、农产品、润滑油、银、铜、钯、铂、有色金属、无机盐(不含化学危险品)、邮票、文化艺术收藏品实物现货交易并为其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不得以国办发[2012]37号、国发[2011]38号文禁止的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会展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经召开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2015年5月11日任命被告人储某兵为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邢某某为董事长,被告人储某兵、王某云、徐某晶、林某某为董事,同时任命被告人王某云、徐某晶、林某某、周某为副总经理。2015年6月9日邢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为达到使被告人周某代替邢某某行使董事权力,同时被告人储某兵提议变更换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议决定免去邢某某、储某兵公司董事职务,选举周某、徐某为公司董事,免去储某兵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6日通过董事会议决定免去邢某某董事长的职务,任命储某兵为公司董事长,同意免去储某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任命徐某为公司总经理。实际徐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2015年11月16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名下的全部股份以50万元转让给长沙光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被告人储某兵改任董事长。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内设办公室、会员管理部、技术信息部、业务部、财务部等部门,被告人储某兵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分管会员管理部、技术信息部,被告人王某云、徐某晶负责分管业务部,被告人周某负责分管办公室及行政工作。2016年3月10日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在经营范围中增加沥青、陶瓷、工艺品、艺术展览。

  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成立后,从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多元世纪电子平台交易系统,建立电子交易网络平台。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通过发展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发展居间代理商或个人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的方式,引导客户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官方网站上(网址www.zgzada.com)链接的多元世纪电子平台交易系统注册,以中安银(1:66.6)、中安铜(1:33.3)、中安油(1:50)、中安沥青(1:40,后替代中安油)的杠杆进行做多交易和沽空交易,交易采用”T+0”交易模式,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实质上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根据客户交易品种的不同收取手续费,并按照与会员单位的合作协议按一定比例将手续费、递延费及客户的亏损返还给会员单位,会员单位再按自行约定的比例返还给居间代理商或个人代理商。经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交易数据库鉴定,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9家运营中心,196家综合会员单位,其中开展经营业务的综合会员单位149家,特别会员单位2家,共发展客户15065人,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1138339655元,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及会员单位通过收取手续费、递延费及客户投资亏损,共非法获利424737721.70元,其中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获得手续费分成22713098元。被告人储某兵、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各非法获利300万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16万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代表该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01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时止,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投入交易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83743659元,共获得平仓盈利13947393.84元,结算盈利33064975.6元,手续费分成16942334元,递延费分成1604075元。被告人张某实际非法获利200万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注册成立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代表该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29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0227490元,共获得平仓盈利2139630.15元,结算盈利4837393.8元,手续费分成2485938元,递延费266171元。被告人刘某实际非法获利150万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许某亮注册成立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被告人许某亮代表该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33号会员单位,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名下发展客户共投入保证金人民币23709224元进行交易,共获得平仓盈利3499578.7元,结算盈利4523351元,手续费分成2321256元,递延费227021元。被告人许某亮实际非法获利60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广西锦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200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发展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2774734元,共获得平仓盈利8701356.5元,结算盈利3670229元,手续费分成4570778元,递延费221904元。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获利130万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利以吴某玲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代表该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30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时止,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4931170元,共获得平仓盈利2211610.9元,结算盈利7285768元,手续费分成3161956元,递延费491317元。被告人刘某利实际非法获利130万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元注册成立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元代表当时实际已解散的该公司名义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59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元注册成立杭州元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取代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资格。至案发时止,二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共投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3325058元,共获得平仓盈利420052.1元,结算盈利1093472.5元,手续费分成696296元,递延费69162元。被告人赵某元实际非法获利30万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智注册成立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黄某智代表该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02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代理商和客户进入”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至案发时止,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商发展客户投入交易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543539元,共获得平仓盈利3537108.25元,结算盈利2984522.5元,手续费分成3055766元,递延费224488元。被告人黄某智实际非法获利40万元。

  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晶被抓获后,通过手机视频主动劝说被告人王某云等人投案,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储某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刘某利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冻结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E商贸通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184055875.65元,其中冻结被告人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情况为:张某4485217.44元、刘某1696627.95元、许某亮399196.7元、张某某746880元、刘某利751614.9元、赵某元399782.6元、黄某智135234.86元;冻结被告人储某兵个人银行账户3533427.89元,被告人徐某晶个人银行账户728900元,被告人周某个人银行账户119085.54元,被告人刘某个人银行账户475774.29元;扣押服务器、电脑、网络及存储设备、办公物品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3万元,被告人刘某利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赵某元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黄某智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会员管理部部长储某燕、技术信息部部长徐某仁及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蒋某艳各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业务经理徐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业务经理江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已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赵某元各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刘某利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徐某晶、储某兵、刘某、周某自愿将其被冻结的个人账户资金作为退赃或罚金缴纳。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分别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依法进行了调查评估,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周某、张某、刘某、许某亮、张某某、刘某利、赵某元、黄某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2月3日在工作中发现湖南中安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期货,后于2016年3月2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储某兵、王某云、林某某、许某亮、刘某利、张某、张某某、黄某智均系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赵某元家属在赵某元被网上通缉后主动联系侦查机关,表达赵某元愿意主动投案,侦查人员劝说赵某元投案,并要求提供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元于2016年9月15日在其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潜水阁D栋407室的家中被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2016年9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提回。

  被告人刘某因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8月3日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亲亲家园幸福里5幢2单元401室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祥符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晶,羁押期间徐某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被告人到案,并拍摄了一段内容为徐某晶规劝其他被告人来投案的视频。2016年10月,公安民警将视频播放给在逃的被告人王某云家属观看,并向其转达希望将视频内容告知其他涉案在逃人员,后储某兵、王某云、林某某三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云当庭表示其受被告人徐某晶视频内容影响较大,才联系了储某兵等人投案。

  3、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上报的交易制度(二次)、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湖南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请示》、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在怀化市设立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关于湖南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设立湖南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设立湖南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意见函》、《关于设立湖南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补充意见函》等文件,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申请设立的相关请示、批复情况。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第一次上报的交易规则为”T+0”(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制,双向买卖,可买涨买跌),2015年3月24日经湖南证监局审查认为:中安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拟交易的品种为铜和原油,实行标准化合约,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产生的连续报价进行交易,交易保证金1.5%,交易时间间隔T+0,上述交易模式属于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符合《国务院管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

  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第二次上报的交易规则为”T+5”(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2015年4月14日经湖南证监局审查认为:湖南中安集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修改了其交易管理办法,并报送了相关材料,经审阅,其修改后的交易管理办法未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符合国务院管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

  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宣传手册,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对外宣传以为投资人提供进行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后改为中安沥青)的做多交易和沽空交易,交易采用”T+0”交易模式,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的方式吸引投资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

  5、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汇报、函告,证明其退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情况及要求该公司删除相关信息。

  6、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湘证监函[2016]253号复函,内容为:湖南中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的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中安沥青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办发[2012]37号、国发[2011]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具备期货交易特征,该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7、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通知、岗位和薪酬管理办法、公司银行账户印鉴卡片、授权会员管理办法、已激活综合会员资料统计,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成立、股东、董事成员任命及变更、公司运行情况。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钢铁、煤炭、水泥、铁矿石、农产品、润滑油、银、铜、钯、铂、有色金属、无机盐(不含化学危险品)、邮票、文化艺术收藏品实物现货交易并为其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不得以国办发[2012]37号、国发[2011]38号文禁止的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会展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3月10日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在经营范围中增加沥青、陶瓷、工艺品、艺术展览。

  8、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本案其他涉案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及公司核准经营范围,核准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期货类业务。

  9、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2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长沙光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10、进账单:证明2015年6月25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出资50万元的事实。

  11、中国工商银行(601398,股吧)业务回单四份:证明长沙光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至2016年1月7日分四次将共计50万元汇入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12、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报表数据: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及会员单位、会员交易明细、入金出金金额、分成等情况。并有从储某燕工作账户中导出的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各会员单位总分报表予以印证,该报表经储某燕签字确认。

  13、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联支付交易明细、E商贸通交易明细,证明客户入金、出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会员单位交易员账号资金进出、往来情况。

  14、《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交易平台电子商务系统建设合同》、《IDC业务租用协议》、《400电话合作协议》、《多元世纪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创研T2W全网营销智能系统V1.0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红橡国际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网络推广合作协议》、工资发放银行卡信息表,证明中安大宗公司运行情况。

  15、《合作协议书》、《合同审批表》,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发展会员单位情况。

  《居间合同》、《客户协议书》,证明会员单位发展下级居间公司及客户进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情况。

  16、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财务报账审批情况。

  17、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明各投资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会员单位及被告人储某兵、周某等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18、卢某舜等7名投资人的投诉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中安大宗电子交易平台截图、账户报表、交易明细,证明卢某舜等7名投资人通过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网上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期货交易。

  19、手机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手机上提取包括中国证监会关于转送黄某江等17人举报材料的函,湖南省商务厅12312咨询投诉事项处理单等图片。

  20、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诉机关对李某等部分涉案人员做出不起诉决定。

  21、怀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文件,证明邢某某、李某等人担任湖南中安资源集团公司董事的情况。

  2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提取各会员单位的财务账本,无法查清会员单位实际的获利资金;在审讯本案相关被告人及同案人时,将查获的宣传资料、交易制度等书证材料出示确认后,再将确认的书证内容记录在笔录中,讯问过程没有违法取证的行为;对储某燕等人讯问笔录体现中安大宗系统运行数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

  2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分别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依法进行了调查评估,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周某、张某、刘某、许某亮、张某某、刘某利、赵某元、黄某智适用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玉、李某标、张某永、陈某清、周某、陈某、查某东、梁某祥、杜某銮、刘某正、房某佳、滕某爱、邓某奇、陈某雨、何某强、王某兵、兰某、刘某、苏某、吴某明、李某敏、李某茹、谢某、颜某泊、张某清、李某奕、于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系投资人,分别证明各自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平台上注册后,通过银行入金后进行交易及亏损的事实。

  2、证人张某风、甘某、冉某霖、江某光、尹某、谢某某、华某军、周某丰、沈某琴、戴某、张某兵、廖某南、李某丹、吴某玲、王某忠、刘某科、赖某圣、王某飞等人的证言,各自证明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会员单位或居间代理商的经过,以及发展下线代理商或客户的事实。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任业务员,储某兵要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反对。后公司拿了其身份证在11月份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管理,还是做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

  4、证人洪某的证言,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财务部部长,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职责分工及公司费用报批的流程。其在公司负责员工工资发放、费用报销、审核、对公付款申请等工作。林某某是公司分管财务的领导,财务审批程序为经办人填写审批单,部门分管领导签字,其作为财务部长签字,然后分管领导林某某签字,最后是储某兵签字,他在董事长/总经理审批处加盖徐某的印鉴,徐某的印鉴由储某兵保管。证人洪某对湖南中安大宗部分付款审批单、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

  5、证人胡某超的证言,证明其受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任监事,后因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入股后没有盈利,也没有懂现货交易的人,中安大宗公司也不让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经营,无法监管,所以就退出了,将股权以50万元退给储某兵等四人。其没见过现货交割以及进货发货的凭证,开始的时候储某兵要其联系有现货的煤矿、铜矿、燃油的厂家,其没有去找,但他们还是正常经营。

  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会计,负责员工出差、招待的票据审核,财务部的具体负责人是洪某,储某燕是整个财务部的负责人。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是周某,业务部负责人王某云,技术部负责人徐某仁。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具体业务是在全国发展会员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沥青的网上电子平台的交易,公司把这种交易称为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会员与公司没有实际的现货交割,没有进货发货的凭证。并有证人杨柳、程俊的证言予以佐证。

  7、证人肖某慧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工作,具体职责是通过电话推广公司的现货交易平台,招平台的会员和代理。其所在业务推广部的主要领导是徐某、张少秋,主要负责教业务员怎么打电话,怎么推广,并负责管理业务员。

  8、证人向某斌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底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运维部上班,负责对接会员单位和客户,给他们维护和处理软件问题。运维部的领导人是徐某仁和储某燕。公司董事有徐某晶、储某兵、林某某、王某云。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具体业务是在全国发展会员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沥青的网上电子平台的交易。并有证人陈艳丽、雷齐的证言予以佐证。

  9、证人储某飞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直营部员工,具体负责招商工作,通过在网上找一些投资公司的电话号码联系现货投资,当对方愿意与公司签合同后,对方就会把合同寄到公司。并有证人潘明媚、李荣的证言予以佐证。

  10、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业务部工作,负责业务推广,将公司的业务平台介绍出去,发展会员公司,业务部负责人是江某,公司总裁是储某兵。中安大宗公司的具体业务就是在全国发展会员进行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中安沥青的网上电子平台交易,称为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会员与公司没有实际的现货交割。公司以电销和网销的模式开拓市场,业务员在网上搜索潜在客户资源,然后给客户打电话。并有证人刘某、谭某、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11、证人王某容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会员部工作,负责将公司的新进客户名单录入电脑,处理会员的投诉,激活新投资者的账号,部门领导是储某燕。公司从事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中安沥青项目的网上交易,但没见过实物。并有证人曹兰的证言予以佐证。

  12、证人朱某眉的证言,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办公室文秘,证明其主要负责公司公文,办公室主任是王鹏。公司业务是市场推广部负责,业务部的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发展会员。

  13、证人谢某波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从事市场推广,负责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一些和公司相关的新闻和信息。

  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负责客户投诉和销户工作,直接管理人是储某燕、徐某仁。

  15、证人余某飞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年底离开公司。其不知道担任长沙光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监事的情况。

  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培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上班,负责会员招商。

  17、证人黄某奇的证言,系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是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多元公司为中安大宗公司提供软件系统及后期运行维护,其是主要负责人,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4月25日11时到下午1时30分,其登录中安大宗公司局域网内部跳板机后进入数据库服务器,进行了数据固定,固定了两个文件,一个是bank记录银行流水,一个主要是账户信息,数据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系统正常运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

  18、证人胡某的证言,系深圳市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是深圳市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客户,新讯公司给中安大宗公司提供数据中心托管服务。

  19、证人黄某跃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省创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客服经理。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与创研公司在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由创研公司给中安大宗公司提供一个网站平台,中安大宗公司可以通过网站发布信息,该公司域名网址为:www.zgzadz.com和zgzadz.com,该网站由中安大宗公司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湖南中安大宗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是2015年7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车站北路支行提出开设建设银行E商贸通商户结算专用账户,并签订了协议,当时是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徐某晶、林某某出面联系的。

  21、证人刘某兴的证言,证明其朋友胡某丽、王某平、鲍某华通过其认识了安徽中安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沈康,该三人在沈康推荐下成为了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会员,2016年5月9日找到沈康后才知道该公司被公安查封了,三人账户内共计还有资金27万元左右,此外还介绍了一些朋友在做,共计资金有40多万元,因为是其介绍这些人做的,其从沈康的公司收到一部分佣金,交易过程中产生的80%的手续费,一共得了10万元左右,都是沈康公司的财务人员打到其银行卡上的。

  2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杭州荣乐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其父亲石某贵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2015年5月开始运营,听其父亲及公司的一些员工提到过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做原油和金银铜方面的业务。

  2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李某坤,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有人冒充其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活动。并有杭州致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

  2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杭州贝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址为杭州市古墩路829号天亿大厦1107-1108室,之前是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其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储某兵提出成立中安公司,被告人徐某晶、储某兵、林某某、王某云提供资料制作交易规则,中安资源负责报批,周某负责后期保障工作,报批过程中第一次交易制度不规范违反相关文件规定没有通过。后来经过规范后上报获得批准。还供述被告人徐某晶、储某兵、林某某、王某云各自在公司的职责和分工,储某兵是中安大宗的实际控制人,其他三人是公司的董事和副总。

  26、证人卢某宁的证言,证明其系广西锦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该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公司也没有一个叫张某某的员工,其也不认识这个人。

  27、证人孙某然的证言,系被告人赵某元的妻子,证明得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平台出事后,在被告人赵某元的委托下其于2016年7月12日、24日两次到鹤城区公安局找到该案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询问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办案民警要赵某元本人过来,并把财务账本带过来,同年9月10日其将账本和银行流水交给了公安机关,赵某元打算过完中秋节再投案,结果9月14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8、侦查人员蒋某耀、陈某骄的证言,证明在审讯本案相关被告人及同案人时,将查获的宣传资料、交易制度等书证材料出示确认后,再将确认的书证内容记录在笔录中,讯问过程没有违法取证的行为。蒋旭耀还证明2016年4月19日将被告人赵某元网上追逃,之后其妻子孙霭然多次找到公安机关,希望为赵某元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公安民警要求赵某元必须来投案,把犯罪事实交待清楚,但孙霭然回去后再回来交账本时赵某元还是没有来投案,过了几天赵某元就被当地警方抓获了。并有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徐某晶的供述,主要供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事实经过。林某某找到其和王某云称他的同学储某兵在湖南的关系好,可以开一家网上现货交易的公司。后通过储某兵联系邢某某后,其与邢某某、储某兵、王某云、林某某、李某等人一起商谈合作事宜,确定了”T+0”的交易规则、制度,并商定以湖南中安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面负责报批。后向政府管理部门报批未获通过,邢某某、储某兵修改后第二次申报获得了通过。其听储某兵讲第一次申报未获通过的原因是采取了”T+0”的交易规则,后来改成了”T+5”的交易规则才获得通过。实际经营中交易规则还是公司第一次报送的”T+0”交易规则。周某主要做了报送手续的后勤保障工作。

  湖北五洋盛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各出资了72万元,各占18%股份,储某兵占21%的股份,但他实际没有出资,出资的84万元是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平均分摊出的。湖南中安资源集团公司出资50万,占25%的股份。

  (2)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企业组织结构、人员职责、经营模式及获利情况。通过发展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发展居间代理商或个人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的方式,引导客户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官方网站上链接的多元世纪电子平台交易系统注册后进行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后改为中安沥青)的做多交易和沽空交易。通过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的方式获利,产生手续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自得30%,会员单位得70%。与客户的对赌盈利归会员单位。其个人获利大概300万元。

  (3)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和林某某、王某云、储某兵。徐某晶代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与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多元世纪电子平台的交易系统的相关合同,因储某兵不想承担法律责任,便安排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发展会员单位的合同审批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林某某或王某云或徐某晶作为分管领导签字,有时周某也作为分管领导签字,最后加盖法人徐某的印鉴。徐某的印章由储某兵保管,经他同意其他人才可以使用。

  (4)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网上电子交易流程,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实行”T+0”(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制,双向买卖,可买涨买跌)。在中安大宗虚拟内盘中参照国际贵金属和原油价格集中进行交易,不与外界发生事实上的交易,实际上没有真实资本市场合约的交割,与资本市场毫无关系,事实上就是与公司(备付金)进行对赌。公司称为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会员与公司没有实际的现货交割,公司也没有进货发货的凭证,也没有物流与仓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没有进行期货交易的执照。

  并有徐某晶签字确认的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委托授权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多元世纪软件系统销售合同、公司合同审批表、工资明细等在卷。

  2、被告人王某云的供述,主要供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徐某晶供述的基本一致。杭州弘耀鑫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从别人那里借过来用的,其只是以公司的名义出资。交易规则、交易制度等全部资料由其和储某兵、徐某晶、林某某一起多次修改后制定的。

  (2)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企业组织结构、人员职责及经营模式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晶的供述基本一致。储某兵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统管全局。徐某只是挂名的,在公司当了一段时间员工以后就离职了。其和徐某晶、林某某、周某都是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其负责分管业务部。平时报账审批由储某兵负责。

  (3)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经营状况及获利的事实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晶的供述基本一致。公司利润其与储某兵、徐某晶、林某某四人平分,其个人获利大概300万元。

  3、被告人储某兵的供述,主要供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事实经过。2014年下半年林某某在合肥找到其说有一个大宗商品的生意投资小利润大,但需要政府的批文,如果能搞到政府的批文,其可以不出资占干股。后林某某带其找到王某云、徐某晶,四个人就商谈了大宗商品公司的事情。一个月后,其到长沙找到邢某某并提起了大宗商品公司的事情。几天后其与邢某某、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李某一起商谈合作事宜,商定由邢某某、李某以湖南中安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面负责报批,交易规则、交易制度等全部资料由徐某晶、林某某、王某云提供,其负责双方的协调。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制定交易制度,先发给其,其再发给邢某某,由邢某某他们去申报。其知道湖南证监局对公司第一次报送”T+0”交易制度反对的文件,后来修改了有关制度,就得到了省证监局的通过。实际经营中交易制度是公司第一次报送”T+0”交易制度。

  其实际没有出资,出资的84万元是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平均分摊出的,占21%的股份,这84万的干股中有一半是邢某某的。安徽盛世辉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其出资注册,是空壳公司,储某燕没有出资。邢某某被抓后,由周某担任董事代表邢某某的股份。当时公司准备过程中周某参与做服务与协调工作。

  (2)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企业组织结构、人员职责及经营模式与被告人徐某晶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是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原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与政府部门的对接。徐某是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就是个业务员,是徐某晶、王某云推荐徐某当的法人。介绍了公司内部审批会员单位的程序,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字,分管领导林某某、王某云或徐某晶在合同审批表上签字,最后加盖法人徐某的印鉴。

  (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没有见过进货发货的凭证,公司与客户没有实物交割。会员单位给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发展客户,手续费会员单位70%,湖南中安大宗公司30%,对赌盈利归会员单位。手续费分成公司共分得2000万元左右。其个人获利300万元。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事实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晶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杭州弘耀鑫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从别人那里借过来用的,其只是以公司的名义出资成立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交易规则、交易制度等全部资料由其和储某兵、徐某晶、王某云、邢某某、李某等人一起多次修改后制定的。第一次申报湖南省证监局未获通过,第二次申报的交易制度和规则是由李某和邢某某、储某兵负责修改的,其和徐某晶、王某云没有参与,但实际经营使用的是第一次申报的交易制度和规则。

  (2)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企业组织结构、人员职责及经营模式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晶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储某兵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统管全局,保管法人代表的印鉴,平时报账审批由储某兵负责。徐某只是挂名的法人代表,其和徐某晶、王某云、周某都是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其负责分管技术部。

  (3)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经营状况及获利的事实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晶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李某退出后,其与储某兵、徐某晶、王某云四人盈利平分,大约每人分了300万元左右。

  并有林某某签字确认的合同审批表、已激活综合会员资料统计、付款审批单、多元世纪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交易制度、董事会决议、宣传资料等书证在卷。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6月,公司任命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考勤、人事管理、招聘等工作,月薪16000元,没有奖金和分红。公司与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多元世纪软件系统销售合同是徐某晶、林某某去谈的,公司购买软件的银行付款审批单是其签字的。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支付由人力资源部制作工资表,报办公室主任王鹏审批,再报分管领导被告人周某审批,之后财务分管领导林某某审批,最后由储某兵批准。公司的业务、市场由徐某晶、王某云负责,技术部门由林某某负责。其还受储某兵的安排参与处理过几次客户投诉。被告人周某还供述其知道对公司第一次上报的资料省证监局认为交易模式是期货模式,审核没有通过。修改好以后由储某兵重新向证监局上报就通过了,其不清楚是谁修改的,第二次上报时,其和邢某某、储某兵、黄娟请相关部门的领导吃了饭。并有被告人周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及合同复印件在卷。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7月成立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101号会员单位,负责发展居间商,从而收取佣金,公司没有其他的经营活动。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其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则和经营方式。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大概获利200万元。被告人张某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返回的佣金。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杭州君蒙投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独资公司。通过徐某晶、王某云的介绍,2015年10月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129号会员单位,为该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下级代理商再发展客户,从而收取佣金,没有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其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则和经营方式。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和投资人的亏损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获利大概150万。被告人刘某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返回的佣金。并有刘某签字确认的杭州君蒙投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会员报表、发展的居间公司及名下投资者名单、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则及情况说明在卷。

  8、被告人许某亮的供述:其系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蒋某艳是挂名股东。2015年9月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133号会员单位,为该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下级代理商再发展客户,从而收取佣金,没有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其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则和经营方式。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和投资人的亏损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获利大概60万。被告人许某亮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返回的佣金。并有被告人许某亮签字确认的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的会员报表及中安大宗公司中安铜、中安油交易规则在卷。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合同。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其用广西锦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协议,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200号会员单位。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模式和经营方式,共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推荐客户440人,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和投资人的亏损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获利130多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返回的佣金。并有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中安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广西锦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会员名单在卷。

  10、被告人刘某利的供述:其借用吴某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武汉顺富贵金属有限公司,系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年初通过徐某晶介绍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130号会员单位,为该公司发展下级代理商,下级代理商再发展客户,从而收取佣金,没有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则和经营方式。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和投资人的亏损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获利13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利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返回的佣金。并有刘某利签字确认的交易规则、会员报表、投资者账户在卷。

  11、被告人赵某元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成立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王某云、林某某、徐某晶介绍,2015年10月份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159号会员单位,负责为该公司发展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从而收取佣金。之前几个月实际杭州超兆投资公司就解散了。2016年1月14日成立杭州元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就取代了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的位置。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模式和经营方式。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和投资人的亏损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元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被告人赵某元当庭供述其知道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并有赵某元签字确认的交易规则,杭州元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员报表及投资者账户。

  12、被告人黄某智的供述:2015年6月24日成立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7月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102号会员单位,负责为该公司发展代理商,再由代理商发展客户,从而收取佣金,没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其没有经营期货的资质,清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交易模式和经营方式。被告人王某云、徐某晶曾到公司对业务员进行过培训。其公司通过收取佣金、点差和投资人的亏损获利,扣除返还给居间公司的部分,其个人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智还供述其会员单位交易员账户余额系投入的保证金及湖南中安大宗公司返回的佣金。

  1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2月份,邢某某和储某兵找其商量成立一个大宗现货交易市场公司,并提出要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其他几个股东都是储某兵拉来的。中安大宗公司成立的时候,相关的手续都是邢某某带领中安资源集团的工作人员黄娟去办理的,其和邢某某去过一次湖南省证监局,证监局认为提供的交易规则违反国务院2011年38号、2012年37号文件规定。回来以后,邢某某将之前报送的材料自己带回去重新修改,之后再次上报了证监局。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成立后,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过去的人都不能接触到中安公司的核心,没有具体的工作事项,邢某某因为涉嫌贪污被抓获,但储某兵等人不同意其进董事会,2015年11月17日中安资源集团以50万元将所占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长沙光影科技有限公司。

  14、同案人储某燕的供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经营情况。其系安徽盛世辉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担任会员管理部部长,负责审核提交的会员单位资料并签署合同,对会员单位进行管理。会员单位单位签订合同后,他们发展的客户在公司平台进行现货交易,公司会收取手续费、过夜费,这个手续费公司会返给会员单位70%,公司只拿30%。被告人储某燕还供述长沙光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安大宗公司自己搞的运营中心。同案人储某燕对提取的中安网站内容、内部职员名单、会员单位名单及资金账户结算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

  15、同案人徐某仁的供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组织架构、人员职责及经营情况。其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技术信息部部长,负责客户软件安装,账号登录以及帮客户处理软件方面的问题,运维部由公司副总裁林某某负责管理。其看过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采取的是T+0模式(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制,双向买卖,可买涨买跌),把中安银、中安铜、中安油、中安沥青交易称为现货延期交收业务。这种做多交易和沽空交易实际上就是内盘交易,在中天大宗虚拟内盘中参照国际贵金属和原油价格集中进行交易,不与外界发生事实上的交易,实际上没有真实资本市场合约的交割,与资本市场毫无关系。其没有看过客户提货过,建仓和买入和卖出在网上就已经完成了,没有客户要求提取实物。公司没有进行期货交易的执照。并有同案人徐某仁对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安网站内容、内部职员名单、会员单位名单及资金账户结算详单进行了签名确认。

  16、同案人江某的供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组织架构、人员职责、经营情况。其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发展会员单位,推广公司的电子平台中安大宗公司没有现货商品、交货的仓库及地点。每个会员单位都有自己的备付金,备付金就是支付给投资者盈利的资金,备付金的多少和投资者的投资比例是1:6。江某还供述了其发展会员单位的情况。并有同案人江某签字确认的其发展的会员单位、交易明细,提成明细在卷。

  17、同案人徐某的供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组织架构、人员职责、经营情况。其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在网上搜索一些投资类公司的相关信息,打电话联系他们,向他们推荐中安公司来发展代理公司。交易规则是”T+0”模式,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当天买就可以当天卖。公司没有进行期货交易的执照。会员单位杭州中经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云。徐某还供述了其发展会员单位的情况。并有徐某签字确认的提成名单在卷。

  18、同案人蒋某艳的供述:其系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挂名股东,供述其按许某亮的要求提供了其本人的农行卡6228480128272985671给公司,作为会员交易员账户,接收中安大宗公司的返佣,账户上的资金来源包括会员单位交到中安大众的备付金、分成所得的佣金及对赌的盈利。其还发展了多名客户,获得提成10万多元。并有经蒋某艳签字确认的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的会员报表及名单在卷。

  五、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1、怀泰信司鉴所[2016]会鉴字第021、021-1、021-2、02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该鉴定所接受侦查机关委托,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刑事卷宗资料、中安公司多元世纪电子平台交易数据、相关银行流水等资料对下述方面事实发表了鉴定意见:(1)、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平台运营及资金流转情况;入金出金及余额情况;会员单位及投资人情况;产生手续费、递延费、平仓、结算盈亏数额;(2)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向会员单位返佣等利润分配情况;(3)浙江爵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杰尔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君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中盛国际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广西锦达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顺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综合会员单位、运营中心在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客户数量、入金出金及余额情况、手续费、递延费、平仓、结算盈亏等数额。

  2、湘鉴司鉴中心[2016]电子数据检字第53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该鉴定中心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对送检的检材电脑硬盘76块,利用硬盘复制机对原始硬盘进行硬盘克隆,然后将克隆盘通过只读锁连接到计算机取证专用设备上,利用取证分析软件和数据恢复软件对克隆盘进行数据分析和数据恢复操作,对检材进行数据恢复、提取和固定。共提取到涉案文件190440个。

  3、湘鉴司鉴中心[2016]电子数据检字第50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该鉴定中心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将数据库备份文件和记录HASH值的文本文件复制到取证专用设备上,然后进行HASH校验,校验通过后导入数据库,搭建软件环境,系统本地重建完成后,由鉴定人员对数据进行提取分析。启动”中安大宗”管理端,进入”中安大宗”系统管理端界面,界面显示一级菜单有10项,二级菜单有71项,提取到36870条用户记录、86515条银行签约信息记录、三张报表及相关记录、8类账户、登录账户长度为5位的会员单位银行账户签约信息645条。并制作证据光盘在卷。同时有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电子数据的U盘在卷。

  六、现场勘查、搜查等侦查活动笔录

  1、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4月25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金域蓝湾8B3201室的用户维护部进行查封及现场勘查,在现场发现15台电脑主机及1台笔记本电脑,其中有13台主机连接网络,拍照固定后进行查扣;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红橡国际21楼的办公地点进行查封及现场勘查,在现场发现26台台式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相关书证材料、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查扣。

  2016年4月26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红橡国际11楼的办公地点进行查封及现场勘查,现场发现21台台式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拍照固定后进行查扣。

  2016年5月17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深圳市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扣押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DELL服务器30台、服务器网络设备3台、IBM存储设备1台;对查获的涉案书证等物品予以扣押。

  2016年6月24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涉案的电脑、办公物品予以扣押。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各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退赃、缴纳罚金及司法机关对涉案钱款予以暂扣和冻结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名义搭建交易平台,发展会员单位吸收客户非法从事期货交易活动;被告人张某、刘某、黄某智、许某亮、刘某利成立公司后,以非法经营期货活动为主要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其占有;被告人赵某元当庭供述其在与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杭州超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解散,并以2016年1月成立的杭州元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替代继续从事非法经营期货活动。故全案均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应按非法获利数额认定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无法确定,经审查认为:本案非法经营期货采用保证金模式,即客户通过交纳保证金,在保证金额度内采取杠杆放大模式买涨或买跌从事期货交易,以接受交易保证金交易数额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认定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以该平台所收取的全部入金数额认定,对于各会员单位以其实际参与的数额认定。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张某、刘某、刘某利、赵某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情节严重,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数额为基础并结合考虑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实际危害后果等其他情节和因素综合认定。但本案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期货经营,经营行为相对于一般的实物销售行为有所区别。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交易客户投入多少保证金和是否进行交易,被告人没有决定权和控制权,完全由客户自主,与实物销售中经营方可决定销售货物量和销售金额有所不同。本案中不宜完全以非法经营数额为认定标准,主要以非法获利数额为认定基础更为客观公正。且本案各被告人系基于利益驱动或放任心态进行非法经营。综上,本院结合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本案各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储某兵及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经审查认为:四被告人均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各自分工共同负责公司管理和发展会员单位,且均分赃款,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体相当,均系主犯。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周某辩称系从事行政工作,不接触业务,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公司筹建,后作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及人员招聘、考核,知道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且在邢某某因涉嫌其他案件被抓捕后作为董事代为邢某某行使董事职权,其从事的工作系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经营期货行为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不体现在直接发展会员单位及会员等方面,而是体现在对被告人徐某晶、储某兵等人经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实施了帮助行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本案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作为会员单位的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是非法经营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作为会员单位的各被告人均系公司法人或实际经营人,对欲成为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会员单位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对该公司经营合法性进行审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工商核准经营范围内明确不包括期货交易,各被告人仅凭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宣传资料而确认经营合法性,没有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且各被告人分别经营的公司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期货交易,作为独立经营的法人,自身的经营活动亦完全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各被告人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作为会员单位的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徐某晶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徐某晶的行为构成立功,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晶被抓获后通过视频规劝其他同案犯到案,被告人王某云等人基于被告人徐某晶的劝说自动投案,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惩罚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晶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晶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人赵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元的行为构成自首,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元明知其被侦查机关网上通缉,虽通过其亲属表达了投案的意思,但在较长时间内无自动投案行为,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赵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元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条例》明确规定了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交易结算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平仓制度等。根据上述国家法规,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本质区别在于交易标的不同,期货交易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单位,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而是主要通过从期货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本案中湖南中安大宗公司构建的交易平台交易的直接对象不是实物而是标准化合约,交易规则是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比例时系统强行平仓,交易采取”T+0”模式,在交易中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上述湖南中安大宗公司的经营交易特征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周某、张某、刘某、许某亮、张某某、刘某利、赵某元、黄某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兵的辩护人蔡彬辩护提出被告人储某兵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周某与作为会员单位的各被告人均具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徐某晶、王某云、储某兵、林某某以湖南中安大宗公司名义搭建交易平台非法从事期货交易和发展会员单位,各会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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