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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管办法下月施行

2018-5-16 21:56| 发布者: noodles007| 查看: 924| 评论: 0|来自: 云南省人民政府

摘要: 为规范交易场所交易行为,防范风险,将于6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明确提出,交易所不得代客户进行出入资金、交易、申报交割、交收等对客户资产产生影响的操作;不得以任何方 ...

为规范交易场所交易行为,防范风险,将于6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下称办法)明确提出,交易所不得代客户进行出入资金、交易、申报交割、交收等对客户资产产生影响的操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本市场交易;或进行不实、引人误解、超越业务范围的宣传;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众通报交易场所的有关风险情况。

不能擅用“交易所”名称

《办法》规定,申请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未按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我省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为规范交易所经营,《办法》提出了限制性条款,其中明确:交易所应按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办法》特别强调,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即不得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大宗商品交易须全款实货

针对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也作出了规定。其中提出,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

“交易场所设立后至少每半年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和交易数据”。《办法》要求, 当交易场所出现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监管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场所有关信息,并以适当合理方式公布。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有存在歧义或者误导性的表述。同时,要求交易场所应建立和健全交易结算数据存储管理制度,所有登记、交易、结算、交割、交收等数据应当完整保存并有突发故障灾害备份,且能够保留20年以上。交易场所应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信息从事与交易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此外,还严申交易场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和组织提供担保。交易场所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和授权服务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设立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监管部门依法取缔,交易场所负责赔偿由此导致的客户及业务有关机构的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昆明日报 记者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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