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权益类交易场所、省外权 益类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在省内由省人民 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的平台(仅从 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 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 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 办)负责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指导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 金融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负 - 2 - 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 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责任。省政府金融办负责指导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工作。 第七条 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第二章 准入和变更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须自收到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 见书,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初审合格的自初 审意见书出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由省政府金融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 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不予 - 3 - 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本省权益类交易场所在省内筹建分支机构的,应当 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 规定,并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 本省交易场所异地筹建分支机构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获得省政府金融办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 并接受属地监管。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接受属地监管。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分支机构 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省城市功能定位 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臵资源; (二)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省已获批交易场 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重复; (三)制定风险控制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交易主体准入 制度和资金管理关制度,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省统一 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 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 4 - (一)注册资本应当以货币出资,在申请开业前实际缴付; (二)具有三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 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 施; (四)出资人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筹建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 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 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筹建交易场所的可行 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 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 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 模式等; (四)持有 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当包括 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 - 5 - 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 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 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 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 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臵预 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 省政府金融办报书面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对申请事项开展调查研 究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 三 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 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本省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和行业法律法规; (三)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 6 - (五)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 质,工作作风正派; (六)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七)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 四 条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 场所筹建的申请书》(见附件 1)等申请材料。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场 所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 2)等申请材料。 第十 五 条 市级人民政府就新设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场所新设 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见附件 3)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 (三)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对筹建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场所分 支机构意见。 第十 六 条 省政府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 审批”原则,受理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具体受理条件如下: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 7 - (二)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在本年度未发生过严 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臵能 力。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省政府金融办出具书面《不予批复 告知单》(见附件 4)并告知受理申请人或者由受理申请的单位 函告申请人。 第十 七 条 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市级人民 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上报材 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 延长时限的决定并及时函告。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依法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市级人民政府 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须自收到开业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 具初审意见书,初审合格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见附件 5)。由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政府金融办 下达同意开业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可 - 8 - 重新按上述程序申请开业,整改 6 个月后仍未达到开业标准的, 由省政府金融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筹建。 验收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筹建审批时报批的材 料相符; (二)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 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三)经现场勘验具有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的经营场所, 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服务器所在地、注册地一致; (四)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并签订了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五)根据业务规模以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 币作为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已存入登记结算平台专项账户, 专款专用。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完成筹建拟开业的, 可直接向省政府金融办报书面开业申请。 第 十八 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市级 人民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进行初审,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收到变 更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出具 初审意见书,报省政府金融办同意: - 9 -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合并或者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 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 事项。 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审批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 件 6)。 第 十九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就变更审批事项出具的初审 意见(见附件 7)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三)对申请人就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 意见。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 - 10 - 金融办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臵预案; (七)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 件 8)。 第二十 一 条 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须按本实 施细则规定同时报请批准或进行备案的,如变更事项中同时具有 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照报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提 交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 二 条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事项变 更的,可由交易场所直接报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或者备案。 第二十 三 条 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依照《提交 材料要求》(见附件 9)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相关材料。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参照执行。 第二十 四 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者交易平台 - 11 - 进行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 构或者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者运营交易场所的 交易业务。 第二十 五 条 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 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 6 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 当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恢复营业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 办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 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 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二十 六 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 3 个 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 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市级人民政府金融 办报告。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 - 12 - 第 二十七 条 交易场所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停业、撤 销的,应当在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 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 二 十 八 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 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 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 二十九 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 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 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 站上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 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臵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 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 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 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 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 - 13 - 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 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 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 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对于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须在其网站上对外 公布其会员名称,并明示会员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称。 第三十 一 条 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交 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 份管理,并接受监测管理。 第三十 二 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 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 应当存入全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专项账户,专款专用。风险准备 金具体规则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 三 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易场所须接 入登记结算平台。 已批准开业但未接入登记结算平台的交易场所,或者已接入 登记结算平台但报送数据和资金清(结)算未达到要求的,由监 管部门下达整改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监管部门 有权限制该交易场所开展业务直至停业整顿。 - 14 - 第三 十四 条 交易场所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 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 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 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 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 五 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 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场所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三十 六 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 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 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 据信息。 第 三十七 条 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 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 承受能力。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 险承受能力测试,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 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 存归档。 - 15 - 交易场所需筹建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 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第 三十八 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在有必 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登记结算机构如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 处,可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并将结果报送省政府金 融办。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登记结算机构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 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第 三十九 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 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 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 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 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 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 范和处臵,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交易场所须设臵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 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臵和应急处臵等有关风险控 制工作。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 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交易 - 16 - 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 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 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 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须建立年度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省市两级人民 政府金融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人民 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 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臵,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 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开展监管工 作。 第四十 一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县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下列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17 - (二)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 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控并及时处臵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 风险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四)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五)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 二 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 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 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 5 个工作日前将 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 记结算机构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政府金融办。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 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 三 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 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省市 县三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立即 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 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 18 -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应将处臵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四十 四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交易场所定期或者不 定期的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 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 五 条 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 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 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 六 条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 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 19 -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政府金融办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 件和资料。 第 四十七 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金融办可 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 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 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 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 害客户合法权益; (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 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 经营; - 20 - (六)存在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 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八)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 四 十八 条 整改期间,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 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 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 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 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 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 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省政府金融办有 权依法关闭该交易场所。 第 四十九 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 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 布。 第五十 条 全省交易场所筹建行业自律性协会,接受省政府 金融办的指导和监督。 - 21 - 第五十 一 条 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省政府金融办或其他相 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 并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臵要求办理。 第五十 二 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交易场 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 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 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 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须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交易场所在上年度现场检查中未被发现有违规行为,且本年 度符合本实施细则各项监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现场检 查。 第五十 三 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将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 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 - 22 - 第五十 四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须每季度结束 10 日内向 省政府金融办提交辖区内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 应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五十 五 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 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并协助 省政府金融办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 臵,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 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 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政府金融办对上报资料 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 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臵 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 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 23 -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 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 续经营的; (十)存在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 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交易场所存 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政府金融办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 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 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政府金融办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场所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