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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18-7-25 17:03| 发布者: noodles007| 查看: 1463| 评论: 1

摘要: - 1 -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依据《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权益类交易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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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权益类交易场所、省外权

益类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在省内由省人民

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的平台(仅从

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

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

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

办)负责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指导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

金融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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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

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责任。省政府金融办负责指导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工作。

第七条 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第二章 准入和变更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须自收到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

见书,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初审合格的自初

审意见书出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由省政府金融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

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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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本省权益类交易场所在省内筹建分支机构的,应当

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

规定,并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

本省交易场所异地筹建分支机构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获得省政府金融办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

并接受属地监管。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接受属地监管。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筹建分支机构

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省城市功能定位

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臵资源;

(二)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省已获批交易场

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重复;

(三)制定风险控制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交易主体准入

制度和资金管理关制度,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省统一

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

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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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资本应当以货币出资,在申请开业前实际缴付;

(二)具有三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

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

施;

(四)出资人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筹建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

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

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筹建交易场所的可行

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

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

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

模式等;

(四)持有 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当包括

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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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

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

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

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

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臵预

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

省政府金融办报书面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对申请事项开展调查研

究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 三 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

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本省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和行业法律法规;

(三)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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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

质,工作作风正派;

(六)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七)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 四 条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

场所筹建的申请书》(见附件 1)等申请材料。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交易场

所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 2)等申请材料。

第十 五 条 市级人民政府就新设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场所新设

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见附件 3)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

(三)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对筹建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场所分

支机构意见。

第十 六 条 省政府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

审批”原则,受理新设交易场所的申报材料,具体受理条件如下:

(一)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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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新设交易场所的行政区域内,在本年度未发生过严

重的交易场所违规事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具有相应监管能力及风险处臵能

力。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省政府金融办出具书面《不予批复

告知单》(见附件 4)并告知受理申请人或者由受理申请的单位

函告申请人。

第十 七 条 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市级人民

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上报材

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

延长时限的决定并及时函告。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依法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市级人民政府

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须自收到开业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

具初审意见书,初审合格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见附件 5)。由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政府金融办

下达同意开业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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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按上述程序申请开业,整改 6 个月后仍未达到开业标准的,

由省政府金融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筹建。

验收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线交易品种及其交易制度须与筹建审批时报批的材

料相符;

(二)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有资

质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业务系统检测报告;

(三)经现场勘验具有与开展交易业务相符合的经营场所,

且该经营场所须与服务器所在地、注册地一致;

(四)已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并签订了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五)根据业务规模以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

币作为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已存入登记结算平台专项账户,

专款专用。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完成筹建拟开业的,

可直接向省政府金融办报书面开业申请。

第 十八 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市级

人民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进行初审,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收到变

更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出具

初审意见书,报省政府金融办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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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合并或者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

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

事项。

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审批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

件 6)。

第 十九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就变更审批事项出具的初审

意见(见附件 7)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三)对申请人就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

意见。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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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办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臵预案;

(七)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交易场所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

件 8)。

第二十 一 条 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须按本实

施细则规定同时报请批准或进行备案的,如变更事项中同时具有

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照报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提

交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 二 条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事项变

更的,可由交易场所直接报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或者备案。

第二十 三 条 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依照《提交

材料要求》(见附件 9)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相关材料。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筹建的交易场所参照执行。

第二十 四 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者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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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

构或者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者运营交易场所的

交易业务。

第二十 五 条 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

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 6 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

当向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交恢复营业申请,市级人民政府金融

办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

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

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二十 六 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 3 个

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

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市级人民政府金融

办报告。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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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条 交易场所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停业、撤

销的,应当在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

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 二 十 八 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

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

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 二十九 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

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

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

站上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

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臵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

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

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

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

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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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

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

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

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对于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须在其网站上对外

公布其会员名称,并明示会员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称。

第三十 一 条 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交

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

份管理,并接受监测管理。

第三十 二 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

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

应当存入全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专项账户,专款专用。风险准备

金具体规则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 三 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易场所须接

入登记结算平台。

已批准开业但未接入登记结算平台的交易场所,或者已接入

登记结算平台但报送数据和资金清(结)算未达到要求的,由监

管部门下达整改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监管部门

有权限制该交易场所开展业务直至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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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四 条 交易场所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

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

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

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

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 五 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

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场所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三十 六 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

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

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

据信息。

第 三十七 条 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

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

承受能力。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

险承受能力测试,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

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

存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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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场所需筹建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

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第 三十八 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在有必

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登记结算机构如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

处,可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并将结果报送省政府金

融办。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登记结算机构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

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第 三十九 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

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

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

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

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

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

范和处臵,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交易场所须设臵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

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臵和应急处臵等有关风险控

制工作。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

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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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

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

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

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须建立年度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省市两级人民

政府金融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人民

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

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臵,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

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开展监管工

作。

第四十 一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和县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下列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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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

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控并及时处臵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

风险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四)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五)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 二 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

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

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 5 个工作日前将

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

记结算机构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政府金融办。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

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 三 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

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省市

县三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立即

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

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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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应将处臵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四十 四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交易场所定期或者不

定期的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

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 五 条 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

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

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 六 条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

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 19 -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政府金融办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

件和资料。

第 四十七 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金融办可

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

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

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

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

害客户合法权益;

(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

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

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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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存在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

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八)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 四 十八 条 整改期间,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

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

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

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

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

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

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省政府金融办有

权依法关闭该交易场所。

第 四十九 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

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

布。

第五十 条 全省交易场所筹建行业自律性协会,接受省政府

金融办的指导和监督。

- 21 -

第五十 一 条 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省政府金融办或其他相

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

并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臵要求办理。

第五十 二 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交易场

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

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

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

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须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交易场所在上年度现场检查中未被发现有违规行为,且本年

度符合本实施细则各项监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现场检

查。

第五十 三 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将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

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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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四 条 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须每季度结束 10 日内向

省政府金融办提交辖区内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

应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五十 五 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金融办

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并协助

省政府金融办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

臵,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

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

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政府金融办对上报资料

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

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臵

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

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 23 -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

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

续经营的;

(十)存在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

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交易场所存

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政府金融办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

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

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政府金融办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场所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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